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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 |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请求中止执行,为何未获支持?

破产前沿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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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请求中止执行,为何未获支持?

01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已终结,债务人当时已有财产分配完毕,而享有优先清偿的生存保障型债权未在破产分配程序中得到任何受偿,且破产管理人对此具有过错。此后,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用于兑现前述生存保障型债权并无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破产人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而非赋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豁免执行的权利。在无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财产的情况下,不应中止执行。

02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4日,谢某荣在祥某公司承建的黔江区罗家盖山坪塘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卷扬机爆炸致伤。谢某荣与祥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2018年6月6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8)渝011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荣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521.3元。
2018年7月23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渝0114执2345号。执行过程中,黔江区法院查明祥某公司在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江烟草公司)有未结算工程款,遂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渝0114执23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祥某公司在黔江烟草公司的未清算工程款,以372919.3元为限。该案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于2019年8月29日结案。
2020年,重庆奥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以祥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法院)申请对祥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10月28日,重庆五中法院作出(2020)渝05破申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奥某公司对祥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4月,某破产公司向重庆五中法院提交申请,称破产人祥某公司现有财产已分配完毕,请求终结祥某公司破产程序。重庆五中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0)渝05破18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祥某公司破产程序。
2023年12月14日,黔江烟草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堰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塘村委会)、祥某公司、王佰安达成《重庆市黔江区罗家盖山坪塘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各方对重庆市黔江区罗家盖山坪塘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祥某公司应收工程款1291261.61元。2023年12月18日,黔江区法院作出(2018)渝0114执2345号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祥某公司就“重庆市黔江区罗家盖山坪塘”项目的应收工程款1291261.61元。同日,该院要求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堰塘村委会协助执行。
祥某公司认为重庆五中法院已于2020年受理奥某公司对祥某公司的破产申请,黔江区法院在此之后继续执行祥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当,要求中止对祥某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黔江区法院作出(2024)渝0114执异23号裁定,对祥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祥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祥某公司破产申请已于2020年7月28日为重庆五中法院受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祥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

重庆四中院查明,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组织第一次债权分配,并分配完毕,在第一次分配中,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将谢某荣纳入分配。在第一次债权分配中,优先债权总体获得了全额受偿,普通债权未获全额受偿,受偿比例不到1%。其他事实与黔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四中院作出(2024)渝04执复14号裁定,驳回祥某公司复议申请,对黔江区法院作出(2024)渝0114执异23号裁定予以维持。

03

裁判理由

(1)黔江区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祥某公司的破产程序已于2022年4月29日终结,祥某公司已有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谢某荣对祥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在破产分配程序中得到任何受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祥某公司尚有案涉工程款可供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工程款用于兑现谢某荣的债权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但该条规定是法律赋予破产人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而非赋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豁免执行的权利。现祥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举证证明祥某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财产,故祥某公司请求中止对其执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在执行完毕(2018)渝0114执2345号案后,对于超出该案案款部分的扣留、提取措施应予解除。

(2)重庆四中院认为:

首先,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黔江区法院应中止对祥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祥某公司的强制措施,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执行人谢某荣与被执行人祥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黔江区法院系2019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考虑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有公示性,在执行信息公开网可以随时查询,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分配中,有义务将谢某荣纳入分配。而实际情况是,谢某荣并没有参与第一次债权分配,鉴此,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处理谢某荣事务中具有过错。

其次,谢某荣对祥某公司的债权系生存保障型债权,其债权系维持谢某荣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得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鉴此,该债权应当优先予以分配。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祥某公司的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分配中,优先债权总体获得了全额受偿。若谢某荣参加第一次债权分配,那么将有极大可能获得全额受偿。考虑到谢某荣对被执行人祥某公司的债权具有特殊性,系保障生存,也具有现实的急迫性,谢某荣面部受损,多年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治疗,黔江区法院驳回祥某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最后,从善意文明执行的角度看,谢某荣对祥某公司的债权多年来一直未能受偿,该债权如上所述,具有急迫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尽早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谢某荣,考虑到破产案件中债权分配程序冗长,黔江区法院驳回祥某公司请求,以达到尽快将执行案款分配给谢某荣的目的,期能达到保障谢某荣的基本生存、面部尽快修复等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黔江区法院驳回祥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重庆祥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执异23号异议裁定。

04

相关索引

  • (2024)渝011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 (2024)渝04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6月17日)。

文章转自:清算与破产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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